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于国民系夫妻关系。于国民在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0月11日向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一借条,2001年10月12日黎某某又借给于国民x元,于国民收回了2001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又给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注:利息1分3厘。于国民,2001年10月12日。”2003年2月26日,于国民因病去世。黎某某称,于国民去世后,其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借款,李某某从2003年至2008年断续归还借款6000元,后李某某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其给张建国(黎某某之夫)的6000元是归还的借款,并称x元借款是于国民生前酿建饲料公司时向黎某某借的,没有交给其使用,是否偿还其也不知道。现黎某某向李某某催要该借款,李某某不予偿还引起纠纷,黎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于2001年10月19日依法注册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于国民在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黎某某借款x元属实,有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李某某称该借款是于国民生前酿建饲料公司时向黎某某借的款,并要求追加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参与诉讼,本案借款时间是2001年10月12日,而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01年10月19日,也就是说于国民在借款时,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因此李某某要求追加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参与诉讼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李某某未提供黎某某与于国民明确约定该x元借款为于国民个人债务的证据及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认定该x元债务为李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于国民已去世,黎某某主张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某某拒不偿还黎某某借款,酿成本案诉争,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3厘从2001年10月1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于国民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2、上诉人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没有义务向黎某某或张建国进行清偿。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并不认可向黎某某或张建国偿还过6000元借款;3、本案中的x元借款用于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的筹建,是该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于国民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5、一审漏列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为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黎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黎某某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于国民之间是夫妻关系;2、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是公司的债务不能成立,借款时间为2001年10月11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10月19日,事实认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李某某除了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其与于国生的结婚证书一份,欲证明其与于国民不存在夫妻关系,而是和于国生存在夫妻关系。黎某某质证称,于国生和于国民为同一个人。后李某某亦认可于国生和于国民即为同一人。2、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借条上“2003年12月10日晚换1000元”这句话黎某某认可为其所写,“换”应为“还”。黎某某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1分3厘”为月利率1分3厘,李某某称上面并未显示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借款x元是否属于于国民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是否应追加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参加诉讼。因李某某认可于国生和于国民为同一人,即认可其与于国民系夫妻关系,这一点不再作为双方争执的焦点。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虽为于国民所借,但该借款产生于李某某和于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某某未提供黎某某与于国民明确约定该x元借款为于国民个人债务的证据及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x元债务应当认定为李某某与于国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于国民已去世,李某某应当对该借款予以偿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显示为年利率1分3厘还是月利率1分3厘,对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故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因该借款产生于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条系于国民以个人名义所打,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漯河市贺佳饲料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10月1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50元由李某某负担2500元,由黎某某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李某某负担1800元,由黎某某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