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系江西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涂某某,男,系叶某某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涂某某、被告五里公司、被告岳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陶仕齐、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公司、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1月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被告涂某某与淮滨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333、0334)。购买宏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淮滨县城关滨城商业中心第X号A座X号商铺及第X号A座AX号住宅。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购房款x元。该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共有。2010年1月8日,被告涂某某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擅自主张,将上述房产替被告岳某偿还对外债务。被告涂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确认涂某某与被告五里公司、被告岳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南昌市公安局百花洲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某某、涂某某为夫妻关系,并登记叶某某为户主。
2、南昌市东湖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分。证明叶某某与涂某某系夫妻关系。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涂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购买淮滨县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淮滨县X镇X街滨城商业中心,开发的第X号AX号商铺及X号A座AX号住宅,计款为x元。
4、《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某某与被告五里公司、被告岳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涂某某将在淮滨县X镇滨城商业中心购买的商铺及住宅承担岳某所欠五里公司的债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涂某某无异议。被告五里公司、被告岳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涂某某辩称,答辩人原来将这两套房子准备抵给岳某还债。抵债签协议时,没有和妻子叶某某商量。叶某某知道后,就起诉我们。因为这个财产不是答辩人个人的,是我们夫妻共有的。原告要起诉,答辩人做为丈夫也没有办法。
被告涂某某未举证。
被告五里公司辩称,答辩人因追偿岳某欠款,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并不知道涂某某在协议中提供偿债的房产有共有人。该协议平等自愿,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与涂某某确属夫妻关系,相对答辩人而言,涂某某已形成了表见代理。责任由涂某某承担。即使原告叶某某与涂某某是房屋的共有人,涂某某所占有的部分自愿用于偿债的行为也是有效的。退一步讲,涂某某将房屋的一半偿还给答辩人也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涂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五里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岳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涂某某是帮忙,心情我领了,涂某某的妻子叶某某不同意,我也没有办法。
被告岳某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结婚。2009年2月12日,被告涂某某与淮滨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333、0334)。购买宏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淮滨县城关滨城商业中心第X号A座X号商铺及第X号A座AX号住宅。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购房款x元。被告涂某某与被告岳某系朋友关系。岳某因欠五里公司的工程款,五里公司诉至法院,2006年8月30日,经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岳某应付给五里公司工程款x元。2010年1月8日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被告涂某某在未征得其妻叶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为案外人将购买淮滨宏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淮滨县城关滨城商业中心第X号A座X号商铺及第X号A座AX号住院,承担岳某所欠五里公司的债务。2010年1月26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的申请,裁定扣押了以被告涂某某名字所购买位于河南省淮滨县X镇X街北侧滨城商业中心第X号A座AX号商铺一间及第X号A座AX号住宅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涂某某名字在淮滨县X镇X街北侧滨城商业中心购买的第X号A座AX号商铺及第X号A座AX号住宅,应属叶某某与涂某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并不是按份共有,不分份额。夫妻对共同所得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涂某某在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时,应当经共有人叶某某同意。在未征得叶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涂某某擅自主张,将共有的房屋承担他人债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并不是按份共有,被告涂某某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对被告五里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涂某某与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五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岳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