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吴a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22日使用原告提供的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号线,被告选择原告提供的“套餐服务”,即原告提供手机给被告,被告承诺每月至少使用68元本地通讯费24个月,到期后手机所有权归被告拥有。自2008年2月起,被告2个月未付电话费,原告遂于2008年4月停止向被告出租电话线路。截止2008年6月底,被告欠电话费575.81元、延期付款滞纳金116.1元,合同违约金9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话费、延期付款滞纳金、合同违约金共计1,591.91元。
被告吴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吴a(作为甲方)签订了入网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使用乙方提供的x手机号码;甲方自愿选择使用乙方提供的手机,甲方确认该手机价为人民币9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套餐手机捆绑优惠销售价为0元;甲方承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的次月1日起,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24个月;甲方选择月基本消费额(套餐月租)68元;甲方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至协议期满或自甲方产生欠费之日起,甲方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为签订本协议时的“手机价”减去“手机捆绑优惠销售价”;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所欠费用向甲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还对“月基本消费额”的内容等作了约定。因自2008年2月起,被告3个月未付电话费,原告遂于2008年6月停止向被告出租电话线路。截止2008年6月底,被告欠电话费575.8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网协议、“提前关爱活动”特别约定、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用户欠费帐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后,应当按约足额缴纳相应的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电信费人民币575.8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1元、合同违约金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