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X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XX及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玉XX在本市X路X路附近,尾随在被害人蔡XX身后,窃得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笔录、证人周XX、周X、孙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玉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