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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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黑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柯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鲁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何某某、澳柯玛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澳柯玛物流公司所属的郑州澳柯玛物流园区A—1大卖场工程需要,何某某为澳柯玛物流公司搭设满堂脚手架。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协议同时载明:计费方式为每立方米5元,按实际立方米计算,费用包括外架场内运送、搭设,不含拆除;按搭设进度付款,搭设完毕经澳柯玛物流公司负责人验收符合要求,付人工费。协议签订后,何某某按约进场施工,澳柯玛物流公司职员王国峰于2006年11月16日验收,并出具了搭设满足使用要求的证明;后经澳柯玛物流公司职员王国峰、吴炳华核算,搭设工程总量为x.95平方米。搭设完成后,何某某撤离工地,未履行脚手架的拆除工作,澳柯玛物流公司为此另找到河南香江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工作,并支付其人工费5000元。后澳柯玛物流公司陆续支付何某某人工费x元,余款x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提供的协议书,除第三条中改动部分外,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何某某方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有澳柯玛物流公司职员王国峰的验收核算,澳柯玛物流公司理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因何某某并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澳柯玛物流公司方另支出5000元的拆除费用,何某某系部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澳柯玛物流公司反诉只要求何某某返还2000元的拆除费用,对于该反诉请求,符合第三条改动前何某某、澳柯玛物流公司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澳柯玛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于法无据、称计算标准由于笔误打印成了每立方米5元,与事实不符,因为该计算标准不仅体现在反映双方意思表示的协议书中,在工程完工后,还经澳柯玛物流公司方工作人员多次确认;称以每立方米5元计算显失公平,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对于澳柯玛物流公司其它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澳柯玛物流公司支付何某某人工费x元。二、何某某支付澳柯玛物流公司脚手架拆除费用2000元。三、以上费用拆抵后澳柯玛物流公司支付何某某人工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澳柯玛物流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澳柯玛物流公司负担;反诉费150元,何某某负担50元,澳柯玛物流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澳柯玛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协议草稿上约定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每平方米5元,但在打印时由于笔误打成了每立方米5元,工程完工后经过核算才发现错误,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每平方米5元;河南香江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工作,我公司并支付其人工费5000元。一审判决何某某只支付澳柯玛物流公司脚手架拆除费用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故请求撤销原判。

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澳柯玛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何某某方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有澳柯玛物流公司职员王国峰的验收核算,澳柯玛物流公司理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澳柯玛物流公司职员王国峰于2006年11月16日验收,并出具了搭设满足使用要求的证明;后经澳柯玛物流公司职员王国峰、吴炳华核算,搭设工程总量为x.95立方米。澳柯玛物流公司提出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在打印时由于笔误打成了每立方米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澳柯玛物流公司反诉只要求何某某返还2000元的拆除费用,对于该反诉请求,符合第三条改动前何某某、澳柯玛物流公司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澳柯玛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二○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淳

审判员周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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