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X社。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社与被告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X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X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