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4日针对原告王某某关于第x.X号、名称为“提高输电线输出效率的方法以及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文本认定
王某某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王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说明书第2-3、6、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和摘要附图,2005年5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7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如果一部机器或机构在运转过程中所产生的能量大于其输入的能量,则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本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18所反映的整体技术主题是提供一种提高输电线输出效率的方法以及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其中利用变压器形成一种电动势电缆,供给用电户负载电流,输出功率与负载灯丝的额定功率成正比,通过负载侧灯丝的并联,使得输出功率增加,从而提高输电线的输出效率。
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37行至第5页第18行记载了“变压器当作发电站输送270V电压的实施例”,其中“用x-100W灯丝的电阻,484Ω3条并联做3相3线支路输电线。……。闭合开关K2,输电线输出负载电流0.x、负载电压为220V进入负载x-60W,……。灯丝3条并联相当输电线的输入功率300W,即P1,输出功率为60W-P2,依据本发明提出的方法发现变压器P1>P2。……。所以认定火线跟x-100W灯丝节点是升压出口,负载x-60W跟火线的节点是降压入口;依据段是点的集合的结论,求输电线线段的距离,输电线线段表示距离的两点,一端在升压的出口,一端在降压的入口。所以认定x-100W灯丝作输电线使用,x-60W灯丝,一端接在升压的出口,一端接在降压入口”。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19-23行、说明书第5页第35-36行还记载了“请参照图1所示,电路连接方法如上,闭合K1,测量输电线两端输送电压为270V,输送电流1.5A,其输入功率为300W。闭合K2,测量负载两端电压为265V,负载x-60W功率发白光。证明‘输电线’输出负载功率60W”和“请参阅图2所示,将负载处装置x-60W灯泡增加到12盏。如果他们都发光,证明提高到11倍”。由上可知,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提高输电线输出效率的方法实际上是利用变压器的原理,以灯丝作为输电线,供给用电户负载电流,在输电线输入能量一定的情况下,通过负载侧灯丝的并联,使得输出功率增加,从而提高输电线的输出效率。
根据能量守恒定律,作为物质运动的一般能量既不能创生也不能消灭,只能从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能量不能自行消灭和创生,宇宙中总的能量不变。本申请中,输电线的输入能量是外部的电能输入,变压器只起到能量传递的作用,其本身不能产生能量,更不能作为发电站向外输送电能;同样地,输入侧的灯丝本身是耗能装置而非供电装置,其也不能提供能量输入。因此,在输电线的输入能量一定的情况下,为增加输出功率以提高输电线的输出效率,不断增加负载侧的并联灯丝的数量,如果要使并联的灯丝均处于其额定功率,必然使得本申请中输电线的输出能量增大,按照本申请的记载,在输入功率不变的情况下可以使输出功率提高到12倍,并可以大于输入能量。具体地,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35行至第6页第7行的记载,负载侧的灯丝数量增加到12盏的情况下输出功率为720W,灯丝数量增加到14盏的情况下输出功率840W,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输出功率均大于输入功率300W,这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18中所反映的整体技术主题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违背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是不能实施的,本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3、关于王某某的意见陈述:
(1)王某某认为:依据变压器公理,P2/P1>100%违背能量守恒定律,不使用P2/P1>100%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判断,因为本申请中P1有时是变量有时是恒量。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中能量输入为外接输入电源,不管输入功率是变量还是恒量,本申请中的实施装置均应遵循能量守恒定律,即输出功率不可能大于输入功率,并且在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说明P1有时是变量有时是恒量,图2仅说明了将负载装置x-60W灯泡增加到12盏,如果都发光,证明提高到11倍,其并未说明P1是变化的,只说明了功率提高到11倍,因此,王某某的上述意见陈述不成立。
(2)王某某认为:在输电线输入功率一定能量300W,请见说明书附图1为证。说明书附图1负载输出功率为24W,不能将说明书的附图2的负载输出功率720W,840W张冠李戴的视为说明书附图1的负载。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中能量输入为外接输入电源,对比本申请说明书附图图1和图2,其均由相同的外接电压输入能量,因此输入功率也相同,即说明书附图图2所示的实施例中输入功率也是300W;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附图图2所示的实施例中负载输出功率720W、甚至840W,其输出功率大于输入功率,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3)王某某认为: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输变电技术具有明显效果,说明书附图2,当作负载增加,840V为例,输电线电路串联分子动高温超导输电变压器的电压升高,电热增加,发现输出功率多,电热也多,提高了输出效率和电能的利用率。通过能量守恒对比,本发明的热功率(电压损失转化的)和电功率同时用电,输出效率较高,因此本申请完全符合能量守恒定律。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对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输变电技术的工作原理及其技术效果进行分析论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获知如何将电路通电产生的热能转化成电能,以“提高了输出效率和电能的利用率”,故王某某的上述意见陈述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王某某诉称:1、第二电量P2/原第一电量P1>100%是一种高效低耗能量守恒的物理变化,证明了本申请具有实用性;2、电网输送电能有四个参数等,可视为二力合力作用电流快、中、慢匀速直线运动形成“消耗”电流机械效率N做功不停,热是功,当N1负载是低效高耗,这是分子动高温超导现象发生的原理;3、依据本申请开发的成品和查新报告证明其原理和技术理论联系实践,具有实用性;4、本申请说明书图1,为常规输电,总R线为161Ω,变压器输入功率为300W,输出负载为60W。说明书图2,为分裂子线超导输电,总R线30Ω,总R电为45Ω(动态欧姆定律),变压器输入功率为x,输出负载为840W,效率增加30%-50%,因此本申请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在输电线的输入能量一定的情况下,为增加输出功率以提高输电线的输出效率,不断增加负载侧的并联灯丝的数量,如果要使并联的灯丝均处于其额定功率,必然使得本申请中输电线的输出能量增大,并可以大于输入能量,这违反能量守恒定律,不具备实用性;2、超导体本身不能产生能量,因此即使利用分子动高温超导现象,也不可能实现输出能量大于输入能量,即电能输送效率大于1的情况;3、原告所称成品和报告与本申请的技术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4、根据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图1和图2中的变压器是同一变压器,其输出功率在图1和图2中应当是一样的都是300W,而图2中消耗的功率却是840W,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提高输电线输出效率的方法以及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日为2005年4月22日,公开日为2006年4月5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5月4日。
王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4-5、7页和说明书摘要的替换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2日以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第1-18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王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说明书第2-3、6、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和摘要附图,2005年5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7页和说明书摘要。主要驳回理由是:1、输电线路的功率传输不只是与电阻相关,而是与电感、电容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密切相关;而在本申请中用电灯来模拟输电线,显然就只考虑了电阻这个因素,由于本申请的模拟试验和分析方法明显违背了交流输电线路固有的规律,所以在此理论基础上形成的方法、输电线材料、变压器以及电缆都不具备实用性,因此说明书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2、由于说明书不具备实用性,所以与其相应的权利要求1-18也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提高输电线输出效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步骤:
匹配导体电阻小于电路电阻,使之达到额定功率和标称功率允许误差,组成三相三线制三支路X路;
依据各电路中产生的电热,按照输电线电路中电热平衡的原理,计算所需输电线的质量;
增加输电线的总横截面积,使其总质量达到所需的质量,并调节使其频率相同对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效率提高12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增加输电线的总横截面积是通过增加输电线每一支路输电线的根数来实现的。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以下步骤:
减少每一根输电线的横截面积,同时增加每一支的根数,使其实现增加输电线的总横截面积达到需要。
5、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2、3、4所述方法的输电线材料,由两种金属A、B绞制而成,其特征在于金属A的机械强度大于金属B的机械强度,而金属A的电阻率小于金属B的电阻率。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输电线材料,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A金属为钢铁,B金属为铝。
7、权利要求5所述的材料在提高输电线输出效率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AB两种金属配合组成支路,从而减小每一根输电线的横截面积。
8、一种可提高输电效率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其特征在于使用金属或合金匹配输出功率制成线圈,并将其接入电路中,从而形成一变压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输电线材料为钢铁和铝绞制而成。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器可为为分子动高温超导多层变压器、分子动高温超导单层变压器、分子动高温超导单支路型变压器以及分子动高温超导多支路型变压器或之一。
11、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器可为二力平衡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电路电阻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或者电热平衡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
12、权利要求8至11任一项所述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在输电线路中的应用。
13、权利要求8至11任一项所述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在负载中的应用。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负载为电灯。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负载为家用电器。
16、一种电动势电缆,其特征在于利用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形成一种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电缆。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电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缆可为二力平衡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电缆、电热平衡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电缆或者电路电阻平衡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电缆。
18、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电缆在交流变压器输电中的应用。”
王某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8年1月9日提出复审请求,请求撤销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中所述之方法、输电线材料、变压器以及电缆恰恰是在考虑交流输电系统中用来表征输电线路的四个参数,即电感、电阻、电导和电容,且在遵守交流输电线路固有的规律的基础上作出。因此本申请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复审请求作出了前置审查,并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复审审查,并于2009年7月16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18中所反映的整体技术主题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违背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是不能实施的,本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通知书王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王某某陈述的主要观点是:1、依据变压器公理,P2/P1>100%违背能量守恒定律,不使用P2/P1>100%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判断,因为P1有时是变量有时是恒量;2、在输电线输入功率一定能量300W,请见说明书附图1为证,说明书附图1负载输出功率为24W,不能将说明书的附图2的负载输出功率720W,840W张冠李戴的视为说明书附图1的负载;3、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输变电技术具有明显效果,说明书附图2,当作负载增加,840V为例,输电线电路串联分子动高温超导输电变压器的电压升高,电热增加,发现输出功率多,电热也多,提高了输出效率和电能的利用率;通过能量守恒对比,本发明的热功率(电压损失转化的)和电功率同时用电,输出效率较高,因此本申请完全符合能量守恒定律。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4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之所以不具备实用性,是因为按照本申请的记载,在输入功率P1不变的情况下可以使输出功率P2大于输入功率P1,并具体指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35行至第6页第7行的记载,负载侧的灯丝数量增加到12盏的情况下输出功率为720W,灯丝数量增加到14盏的情况下输出功率840W,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输出功率均大于输入功率300W,这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也就是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上述结论的基础是同一变压器的输出功率恒定。
根据变压器基本原理,变压器的输出端电压U是恒定的,输出端的电流I是随着变压器所接负载R的变化而变化的,输出端的输出功率P=UI=U2/R,该输出功率P与负载R成反比。由此可知,变压器的输出功率是随着负载的变化而变化的。
由本申请说明书可知,输入功率P1为变压器输出端与灯丝模拟的输电线连接形成电路X路时变压器的输出功率,输出功率P2为变压器输出端与灯丝模拟的输电线、灯丝模拟的负载连接形成电路X路时负载消耗的功率。被诉决定中所提到的300W为本申请说明书图1电路的输入功率,720W、840W分别为本申请说明书图2电路接12盏220V-60W灯泡和14盏220V-60W灯泡时的输出功率。图1中输电线电阻与图2中输电线电阻不同,其中图1中输电线电阻为161欧姆、负载电阻为807欧姆,图2中输电线电阻为30欧姆、负载电阻(14盏220V-60W灯泡)为57.6欧姆,且图1、图2中变压器输出端电压均为270伏特。根据欧姆定律,经计算可知,图2中P1为x、P2为547.2W,也就是说,图2电路的输入功率与图1电路的输入功率不同,因此不应当将图2电路的输出功率与图1电路的输入功率对比判断是否符合能量守恒定律。虽然本申请说明书声称的输出功率840W与经计算获得的输出功率P2有差异,但是上述输出功率均小于同一电路中变压器的输出功率,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应当就该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王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就申请号为x.X号、名称为“提高输电线输出效率的方法以及分子动高温超导变压器”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