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斌,怀化市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仇江涛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6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直到结婚前才回来,因此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14天,被告即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娘家人当晚就将被告带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娘家说好话要将被告接回来,都被拒绝。被告还经常指使娘家人来原告家闹事,严重挫伤了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情。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被告的订婚彩礼一共x元,包括其他一些零碎的花费一共x多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分居,被告娘家人还经常来原告家闹事,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被告返还彩礼x元整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其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通过了几个月的感情培养。经双方家长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彩礼x元,此后原、被告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12日置办了酒席。蜜月才度过4天,被告就遭到婆婆无端辱骂,原告却对此事持麻木态度。被告受不了羞辱,于10月16日负气回了娘家。后来原告也曾几次欲接被告回家过太平日子,却因遭到婆婆极力阻挠未果。在此双方僵持阶段,婆婆硬逼着原告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被告母亲被诊断为直肠癌,手术后又化疗,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2010年4月,被告的父亲因车祸致腰椎骨折,手术后上钢板至今未取,花去医药费4万元余元。使被告娘家债台高筑、不堪重负。被告要求:彩礼不还,嫁妆收回,并由原告承担被告青春、名誉损失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折合现金2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戊、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6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原告向被告赠送了彩礼。婚后第14天,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答辩状,证明原告向被告赠送了彩礼的事实;2011年2月11日岩冲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婚后,因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回娘家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9日的岩冲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婆家与娘家发生冲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矛盾主要产生于婆媳之间,因双方未能解决好矛盾,又引发婆家与娘家之间的矛盾。但原、被告不能因存在上述矛盾即要求离婚,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相互帮助的态度,积极主动地解决矛盾,努力培养、维护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王某戊与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仇江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