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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康麦因”收割机,在许昌县X镇X村东地为本村村民吴某宾收割大豆时,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将前来拾豆的冯秀荣撞伤,冯秀荣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吴××、赵××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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