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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余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后原告发现原由被告掌控的钱款去向不明,为此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年初双方为经济及生活等琐事矛盾加剧。最近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交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依法分割;共同存款75万元各半分割。

被告余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2008年原告儿子要结婚,被告拿出家中存款,尽心尽力为原告儿子筹备婚事,但原告听外人挑唆,认为被告隐瞒家庭经济,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至于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纯属无端猜疑。反而是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自行相识恋爱,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原、被告相互猜忌、互不信任,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故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被告婚前承租房,2009年12月30日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将该房出售,售价为人民币x元。

再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购福田XX汽车一辆,该车于2005年5月31日转出;2004年9月23日购长城XX汽车一辆,该车于2005年10月31日转出;2005年7月14日购XX奇瑞汽车一辆;2007年11月7日购本田XX摩托车一辆;2010年3月19日购XX吉利汽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10年提取定期存款人民币1万元,活期存款人民币2万元;截止2010年7月6日原告名下基金账户基金市值为人民币x.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孙某在上海银行的基金账户清单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XX奇瑞汽车一辆已经报废,原牌照XX已转到吉利汽车上,即牌号XX。但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买为产权房的购房款系被告女儿出资,被告提交其女儿韦玉婷于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一份,证明该款为购房出资款。原告则表示,被告女儿名下的人民币3万元就是夫妻财产转移过去的,且只能证明被告女儿取过款,但无法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某路X弄X号X室房款。二、原告称,自己买基金向其姐姐借款人民币4万元,已归还1万元,还欠3万元未还。被告则表示,双方购买基金时被告给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向其姐姐借了2万元,已归还1万元,还欠1万元未还。双方均未提供借款证据。三、被告称,自己于2010年4月10日提取的人民币3万元已用于女儿结婚、打官司请律师和日常开销。对此,被告不认可。四、原告称,吉利汽车款人民币x元系案外人喻海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与喻海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认可,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应该属于原告所有。五、原告称,本田XX摩托车一辆2007年买入时车价为人民币6000元,牌照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则表示,当时购摩托车连牌照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六、原告称,自己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的吉利汽车一辆的XX牌照系其婚前用其工龄买断款购买后转化而来。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牌照系其婚前财产转化的直接证据。七、被告称,BX客运牌照市场价值约50万元,原告则表示BX牌照系自己的生存工具,谈不上价值,被告所述市场价只是黑市价,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协调好夫妻间的矛盾,相互猜忌、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主张债务一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得到对方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称其提取的人民币3万元已用完,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该款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原告名下的基金市值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虽系被告婚前承租房,但该房产权系婚后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购房款系其女儿出资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系争的吉利汽车一辆,由于该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称该车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因被告不认可,而原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私下签订的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称该车的BX牌照系其婚前用其工龄买断款购买后转化而来,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牌照的价值因双方意见不一,根据牌照可以营运的潜在价值,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双方对共同财产本田XX摩托车一辆价值意见不一,本院亦将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贡献大小,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孙某名下的基金、本田XX摩托车一辆(连同牌照)、XX吉利汽车一辆(连同牌照)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余某处的存款、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款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王绮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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