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6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12年3月31日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凌晨,颜某(已判刑)窜到南百二级公路X路口刘XX的轮胎修补店内对刘XX敲诈,遭到拒绝并被赶出店外。颜某即返回本村纠集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甲严、陆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对刘XX进行报复。当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甲严、颜某、陆某乙等人携带一支砂枪及一把砍刀冲到刘XX的轮胎修补店,由陆某甲严持枪威胁,颜某、陆某乙等人抓起店内的板凳对刘XX、黎某、秦传贵进行殴打,陆某甲持刀朝刘XX猛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刘XX所受损伤属重伤,达九级残疾;黎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陆某甲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家属主动通过本院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收据,被害人黎某、刘XX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陆某甲持刀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能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主动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