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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河南东方巨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东方巨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某某,均系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河南东方巨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河南东方巨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朱某某派原告至北京菡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任美容导师,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加班,后因身体原因,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于2010年1月办理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2日的双倍工资,共计x.4元、日常加班费用,共计x元、周六、周日加班费用,共计x.6元、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4788元、养老保险费x元、失业保险费1197元、工伤保险费299.25元、生育保险费x元、住房公积金8%算478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2日的日常加班费用及周六、周日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8日证明;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3、北京菡美国际美容资讯;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5、光盘;6、照片。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房屋租赁合同;3、证明;4、考勤表及工资表;5、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给原告帮忙,出了一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5、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派原告至北京菡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任美容导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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