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江华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宗明,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汉族,江华县人,下岗职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海波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月27日在江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2004年10月被告曾某出与原告离婚,但遭到原告的拒绝,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双方感情很冷淡,且被告很少寄钱回家,为此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特别是今年被告在广东中山市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原告脸部、眼部都受了伤,眼睛几天都看不见。被告的打骂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及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勉强维持下去的必要。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于2003年1月27日在江华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曾某。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被告曾某常在外打工,只有过年时才回家十多天时间,且被告很少寄钱回家,为此原告于2007年8月份外出打工赚钱。双方缺乏沟通联系,夫妻关系趋于冷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义云证言、何某云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信任,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O一0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