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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海亮(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多福居蛋糕店门前,刘某放风,海亮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电门锁,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现场图、对案笔录、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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