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游某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丈夫李明安因经营棉花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一分付利息,同时出具了借条。后李明安因意外事故死亡。我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该款,被告以外面债权没有收回,手里没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缺某,亦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借条一份(二)(2010)扶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被告庄爱梅之丈夫李明安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利率1分正,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学亮现金四万元正,x元,利率1分正,借款人:李明安,2009.7.X号”的借条一份。2010年1月21日李明安死亡,该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爱梅与李明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明安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明安去世后,被告庄爱梅应予偿还,原告与李明安约定利率为1分正,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爱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学亮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庄爱梅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