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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被告蔡XX,男,35岁,汉族,住淮滨县X路。

原告张XX诉被告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建房,原告为其拉砖,被告共欠砖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他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建房让原告为其拉砖,共欠原告砖款x元,并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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