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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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在本市X路某号肯德基餐厅内,趁顾客金某拨打手机不备之机,从其裤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当被告人翁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杨某、胡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工作记录;被窃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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