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纪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13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宁XX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路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自行摔倒,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87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宁XX(该号牌为助力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路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自行摔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截止至2009年12月12日的赔偿金额: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8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纪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现金4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x.04元,扣除被告纪某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实付人民币x.04元;
二、被告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
三、被告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
四、被告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交通费人民币2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5元,由被告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