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姜某某。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姜某某,被告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x中型客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关津至宋岗公路梅寨西罗庄路口时,与原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付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皮外伤。新蔡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简单处理后,原告转至离家较近的老年病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64.49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02元,评估费100元,另支出施救费1300元。货物损失计款1750元,衣服、鞋损失300元。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公交车登记车主是新蔡县源安公交公司,王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49元、误工费905.51元、护理费905.51元、营养费230元,合计4505.5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300元、货物损失175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425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不正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有误,部分请求无依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且合法驾驶,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源安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新蔡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各1份,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共计款252元,新蔡县老年病医院诊断证明1份,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8张计款2182.49元,还有未加章的票据2张计款14.6元,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王某某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豫x中型客车有上路行驶资格,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该车的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以此证明豫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未加章的票据2张计款14.6元,无法确认其来源,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数额较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系其合理花费的费用,对其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中型客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关津至宋岗公路梅寨西罗庄路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该院支付某查费252元,后原告赵某某又在老年病医院门诊多次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182.49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02元,评估费100元。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公交车登记车主是新蔡县源安公交公司,王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中型客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源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34.49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酌情考虑400元,车辆损失80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酌情考虑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2434.49元、误工费400元、车辆损失80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03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3936.4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评估费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