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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江凌公司某服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江凌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葛某某

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樊某某

第三人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安江凌公司某服被告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江凌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葛某某被告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樊某某,第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某某是焦作市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某卸车队队长,2009年9月10日10时40分左右,闫某某在成品仓库传送带的电机上安三角带时,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被三角带击断,后被同事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某工闫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劳动局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博)工伤调字(2010)X号、安江凌公司某业执照、工资表,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况及住院时间。3、闫某某2010年6月1日、6月25日调查笔录、丹x年6月17日调查笔录、王x年6月17日调查笔录、张x年6月25日调查笔录、陈x年6月25日调查笔录、路x年6月25日调查笔录,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为上班时间,受伤害的地点为公司某间。4、车间管理制度被告以此证据证明第三人维修机器是其工作的一部分。5、安江凌公司(2006)X号文件、除名通报、丹x年12月7日证明、王x年11月30日证明、事故报告,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安江凌公司某间有劳动关系存在。6、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豫博工伤认字(2010)X号、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闫某某提供的申报材料,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某合法。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其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以此证明其办理该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安江凌公司某称,2009年9月10日上午10时,负责装卸工作的负责人闫某某擅自串岗,而且不听他人劝阻,私自安装公司某他场所的电机三角带时,右手拇指被挤伤,闫某某住院后,公司某后支付医疗费用8700元,被告违背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丹x年12月7日证明、王x年11月30日证明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违规操作所致,2、安江凌公司(2006)X号文件,原告以此证明工作期间严禁串岗,发生事故由本人承担。

被告劳动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闫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X组证据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内容相同,但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中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擅自串岗违规操作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材料显示,对此证明指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闫某某系原告安江凌公司某卸车队队长,2009年9月10日10时40分,第三人在安江凌公司某品仓库传送带的电机上安装三角带时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被三角带挤断,被同事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用8700元。2010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依据有关材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闫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闫某某因更换电机上的三角带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荣

审判员张海东

审判员王某瑞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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