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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某与被害人张××均系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华润万家商场内的超继100运动卖场“匹克”专柜员工。2011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弓某在该专柜员工柜子内将被害人张××放在挎包内的一张中信银行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兴业银行从张××的中信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弓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弓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弓某无犯罪前科,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弓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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