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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特意洁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意洁保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特意洁保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意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特意洁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已工某了一年零两个月。故请求判令特意洁公司支付我:1、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24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3月1日至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共计4325元。

特意洁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养老保险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故不同意再支付;我公司曾将王某调往另一个工某岗位,但其不去,所以不属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王某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跟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王某二倍工某差额。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在特意洁公司工某。王某主张特意洁公司2010年3月1日至5月1日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特意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日期进行了修改,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特意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10年2月28日,特意洁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010年,故应视为长期合同,因此已经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主张劳动合同书上的日期为笔误,终止日期应为2010年2月28日。

王某主张其月工某标准为1250元,特意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基本工某为800元,1250元是综合工某,特意洁公司并提供工某予以证明,工某上显示王某基本工某为800元,实发工某为1250元。

王某主张特意洁公司将其解聘,特意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将王某调往另外一个工某岗位,王某拒绝去工某,王某系主动离职,特意洁公司并提供调动通知予以证明,其上显示特意洁公司可以安排王某到其原单位周某的别的项目点上班,另签劳动合同及工某待遇,接通知人处显示王某本人不签字。王某主张其未见到过调动通知。

王某主张特意洁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养老保险赔偿金,特意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王某自愿不上保险,其保险已经附加在工某中一并支付。王某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中也未说明其自愿不上养老保险。

另查,王某为农业户籍。

王某以要求特意洁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请求。王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某、通知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与特意洁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王某主张系特意洁公司将其解聘,特意洁公司主张系王某主动离职,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特意洁公司应该根据王某的工某年限和工某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元。

王某主张特意洁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虽然特意洁公司主张将王某的保险费用附加到工某中一并向其发放,但特意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王某为农业户籍,现王某已经离职,故特意洁公司应支付王某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044元。对于王某要求特意洁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要求特意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特意洁保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二○○九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零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北京特意洁保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特意洁公司不服,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王某造成,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不需要为王某上保险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王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特意洁公司和王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均无继续存续的意向,故一审法院视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特意洁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补偿金数额的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与特意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特意洁公司应依法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现特意洁公司虽主张已将王某的保险费用附加到工某一并发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系农业户口,故特意洁公司应支付王某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王某关于要求特意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因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特意洁保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特意洁保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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