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子女孙某、孙某。2007年3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因被告于2009年6月与湖北省恩施男子腾建成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孙某、孙某。
被告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日。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孙某。2007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案经本院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