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娄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底在被告娄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工资款4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4500元工资,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甲亢西面粉厂模板工程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娄某某,2009年2月14日。”
被告未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0元,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被告娄某某在获嘉县亢西面粉厂承包建筑工程时,租用原告张某甲家的模板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也负责为被告工地支模板。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及租赁费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但仍有4500元欠款未付。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模板工程款4500元,后被告又将欠条落款时间改签为2009年2月14日。该款又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模板租赁费用共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当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资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