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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周某戊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36岁。

原告周某戊(秦某之夫)。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庆。

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秦某、周某戊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庆,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周某戊诉称,原告秦某于2010年8月21日入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分娩,同月23日,被告在对秦某施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因手术措施不当,导致秦某子宫完全某破裂,腹中胎儿死亡。这一结果不仅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二原告至今无法摆脱痛苦的阴霾,被告对此应承担完全某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2483.91元、护理费4590元、误工费10027.77元、营养费18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18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1065.68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我院措施不当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我院非常惭愧,原告秦某基本无生育的可能,二原告请求给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属合情合理,我院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秦某因怀孕待产于2010年8月20日到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作超声检查,超声提示:足月孕、头某、单活胎,脐带绕颈一周。次日,秦某入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分娩。同月23日,被告对秦某施行剖宫产手术。由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采取了不当措施,导致秦某腹痛加剧,子宫出现完全某破裂,其娩出一男婴,已经死亡。随后,被告对秦某施行子宫修补术。秦某于同年11月20日治愈出院。住某期间,原告秦某用去医疗费82483.91元。2011年8月2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己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住某、住某病历、剖宫产记录、新生儿记录、医药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入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分娩,经检查,秦某符合剖宫产的条件。由于被告在对秦某施行剖宫产的手术过程中,措施不当,造成秦某子宫完全某破裂以及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完全某事责任。虽然被告已对秦某实施了子宫修补术,但秦某今后生育几乎已无可能,这给二原告带来的痛苦或将伴随一生,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秦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483.91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1820元;3、护理费4590元;4、营养费1820元;5、误工费10027.77元;6、交通费182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82483.9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1820元、误工费10027.77元、交通费182元,共计人民币100923.68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赔偿原告秦某、周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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