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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张某某、杜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被告杜某丙,男,成年。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张某某、杜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1998年8月30日村委会将菜地0.85亩承包给我,并给我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被告杜某乙为了建房,用其荒地约0.1亩和耕地约0.3亩与我该承包地进行调换,当时言明,除建房外剩余承包地仍由我耕种。2006年,被告杜某乙在我耕地建房后,剩余0.4亩耕地仍由我继续耕种至今。2010年10月29日下午5时左右,三被告将我在该承包地的小麦全部铲毁,并又强行耕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特此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铲除其在我责任田种的小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影响我行使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小麦损失400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的法定方式流转,但当事人双方依法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被告杜某乙为建房与原告互换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且被告杜某乙在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换得的农业用途的土地上建有房屋,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起诉。

预收原告杜某甲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杜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杨智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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