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女,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蒋某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能浩、周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被告付某乙是原告的妹妹,2000年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并同居,2001年11月生下一儿,因二被告系未婚生子,为计划生育检查过关的需要,由被告付某乙骗取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蒋某某于2002年4月11日在大路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江大字第捌拾捌号《结婚证》,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并造成影响。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付某乙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乙辩称:骗取原告付某甲的身份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是违法的。该登记行为也是无效的。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乙在2000年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并同居,2001年11月生下一儿,因二被告系未婚生子,被告付某乙当时未达婚龄,为计划生育检查过关的需要,由被告付某乙骗取原告付某甲的身份资料以原告付某甲的名义于2002年4月11日与被告蒋某某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江大字第捌拾捌号《结婚证》。原告付某甲于2004年2月9日与本县X镇X村X组的龙永胜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湘江民(2004)字第x号《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为因受胁迫而缔结婚姻的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而本案应为婚姻无效纠纷,理由是:当事人付某甲因其妹妹的欺骗行为而使其以自己名义出现了两个结婚证。在形式上出现了重婚情形。对出现重婚情形的现行法律规定,应确认其中一个婚姻关系为无效。所以,本案应为婚姻无效纠纷。被告付某乙骗取原告付某甲身份资料以原告付某甲名义与被告蒋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行为导致原告付某甲出现形式上的重婚行为情形,该行为应为无效,对原告付某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付某乙、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廖能浩
审判员周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