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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住(略)。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每月21日前应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6月,被告以其办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其名字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欠交费用,截止2010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732元(每月服务管理费170元,电台服务费50元,发票工本费24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终止合同,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各项费用732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224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自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双方的合同书解除。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情势变更应当解除。3、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经营出租车所需相关证件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名称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该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与原告签订挂靠管理合同,服从原告管理,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根据现行政策符合续签条件的并经双方同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续签合同,否则合同终止;被告自挂靠之日起,每月应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489.3元(其中正常规费319.3元,服务管理费170元);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办理银行卡,并于每月21日前将各项费用(含代收费用)一并存入原告指定银行,由原告通过银行划转。不能按期或足额存入,视为不能按时缴费。根据有关规定,每逾期一天应交纳应缴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原告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对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协助被告解决营运中的交通事故及运营中的投诉,督促协助被告办理车辆保险等等;被告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服从原告各项管理,参加原告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严格遵守《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行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背本合同或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千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08年8月28日,被告书面向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同年9月28日市客运管理处作出《回复》不予办理。被告不服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市客运管理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市客运管理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同意在原公司经营。2010年3月,市客运管理处为被告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年4月1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给被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主要内容是:被告已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再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之前所签的各类合同均无实际约束力,即自行终止。自2010年7月起,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请原告公司按此通知7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通知载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挂靠公司经营并终止合同的要求,原告认为是不合适的,也不符合行业规定和有关文件要求。请被告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认真履行。自被告发出通知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至8月21日未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70元"月)、电台费(50元"月)、发票交讫签费(2元"月),共计666元。从2010年6月21日至9月22日,共产生滞纳金42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告认为其出租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并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被告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了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目的发生了根本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而本案中被告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作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证明并不足以造成原、被告之间合同基础的丧失,该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不会造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终止合同无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缴2010年6月至8月的服务费、电台费、发票交讫签费,共计666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要求终止与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书》。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666元,滞纳金224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张玉琴

审判员张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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