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赵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继、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11时30分,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友谊路时,被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到,造成原告腿部骨折,身体软组织多处受伤。由于原告系单身,需要找人照料且无钱治疗,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完全责任,被告也愿意凭条赔偿。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理会,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72.3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543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房屋租赁费4400元,水费239元,电费89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如何,其诉状中的骨折是否是该其交通事故造成;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祥和社区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曾用名为X英;2、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损害调解结果中,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全部事故损失;3、CT片子及影像报告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检查。后原告因腿疼于2009年9月30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0月8日拍片后得知自己的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后原告又经过三次复查;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在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休息,定期复诊;5、门诊病历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和病情情况;6、门诊票据32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花费的医疗费,和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花费的医疗费;7、水费单、电费单和房费单,以此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产生的水电费和房费的数额。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片子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拍,另原告检查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近二十天,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和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内容中的“建议休息二周,继续治疗”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费用也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CT片、影像报告、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当时已对平台进行检查,并未发现平台骨折。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为片子拍的是平台以下的胫骨部位,且诊断证明说明了原告被被告撞伤后大小腿活动不利。
根据被告赵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参脉、红花、独一味胶囊、灵仙跌打胶囊、壮骨麝香止疼膏、银杏达莫、环磷腺苷、云南白药气雾剂属合理用药;2、利福平眼药水属不合理用药。
原告冯某某对该鉴定书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对该鉴定书质证后,认为鉴定书结论不合法不真实,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虽然对此均提出异议,但是该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花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友谊路的原告冯某某撞到,造成冯某某自认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1、赵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应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冯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过调解,冯某某和赵某达成如下协议:赵某事故损失自理;2、赵某凭据赔偿冯某某全部事故损失。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拍片子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未见骨折,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家中。原告在家中休息未见伤情好转,腿部青紫浮肿,并于2009年9月30日再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断。2009年10月8日,原告再次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骨质增生、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10年1月28日,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对合良好。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在门诊进行输液治疗,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用药共计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723.1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到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进行治疗,花费中药费150元。根据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用药中参脉、红花、独一味胶囊、灵仙跌打胶囊、壮骨麝香止疼膏、银杏达莫、环磷腺苷、云南白药气雾剂属合理用药;利福平眼药水属不合理用药。其中利福平眼药水共1支合计1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某在行走过程中,被驾驶电动车的被告赵某撞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对原告受新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诊断结果,应该推定原告受伤骨折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相印证,但原告计算错误,利福平眼药水应该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要求误工费理由充分,但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仅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原告复查之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缺乏相应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治疗的次数,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该费用以一个月为限。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租赁费、水费、电费,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872.1元、误工费50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进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