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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3时许,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陪护其女儿住院的被告人张某某趁同住该病房内的被害人申×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申×放在病床床头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价值20元)及包内的现金7800元盗走。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现金7800元。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申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耿××、张××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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