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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因与闫某发生感情纠纷,心怀不满。2011年6月8日6时许,在长葛市X路“今宵宾馆”X房间内,被告人杨某趁闫某熟睡时持匕首割闫某颈部,闫某惊醒后,反抗过程中左臂又被割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割腕自杀未遂。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闫某有过错;4、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与闫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1年6月7日闫某过生日吃过晚饭后,被告人杨某与闫某住宿于长葛市X路今宵宾馆X房间。被告人杨某在闫某熟睡时翻看闫某手机通话记录,发现与一个电话号码通话频繁,遂与对方通话,对方告知与闫某系男女朋友且已相处一个月时间,被告人杨某即产生杀死闫某的念头,并持刀割闫某颈部,闫某惊醒后反抗过程中左臂又被割伤,后杨某割腕自杀未遂。经鉴定闫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闫某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2011年6月8日第一次供述:我俩是2009年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恋爱关系。2011年6月7日是闫某的生日,他的几个朋友和我跟闫某一起吃饭过生日,饭后在今宵宾馆X房间住宿。闫某睡觉了,我就翻看闫某的通话记录,我看到在未接电话和已接电话里面,有一个电话号码通话很频繁,就拨通了对方的电话,对方说:“你是他前妻”我说:“不是”,我又问她:“你们在一起多长时间了”,对方说她和文涛在一起一个月了,我们就这样说了大概有四五分钟的时间,基本上都是围绕闫某的事情说的,电话挂断之后,我非常生气,当时就有想弄死闫某的想法。我从今天凌晨四点想到六点,想着是弄死他还是不弄死他,六点多的时候,我就决定弄死他,所以我就拿刀割闫某的脖子,准备弄死他,割完之后闫某就跑出去了,当时我想着不管能不能杀死闫某,我也不想活了,所以我就拿刀割自己的手腕了。

杨某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对割伤闫某的地点进行辨认。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陈述:我们认识大概有一年多了,已确定了恋爱关系,但之后家里人不同意,我就和小妮(杨某)提出分手了。小妮还因为我打过三次胎。2011年6月7日是我的生日,当天晚上我的几个朋友还有小妮我们一起吃饭,后住宿于“今宵宾馆”。我正睡的时候,感觉听到“呲啦”一声,我就醒了,醒了之后我坐了起来,我看见从我脖子上流出来了很多血,小妮当时在另外一张床某坐着,我说“小妮,你干啥哩”,她也没有说话,我看见她手里拿着一个刀又准备过来扎我哩,我就用我的双手抓住她的两只胳膊把她甩到了她坐的那张床某,我就赶紧从床某上拿住我的手机,左手捂着脖子上的伤口,就出房间门了,并打电话报警。

证明杨某趁闫某熟睡时,持刀割其颈部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今宵宾馆老板)、晁XX(今宵宾馆老板王XX之妻)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6时在其宾馆X房间住宿的一男子被人捅了一刀并报警的事实。

2、证人黄某证言:我跟闫某是恋爱关系,谈了不到一个月。2011年6月8日凌晨3点左右我接过一个陌生人的电话,是一个女孩打的,我不认识她,我还没说话,她就问我为啥老是往x闫某的手机上打电话,又问我和闫某谈了多久了,她和闫某已经谈了一年了之类的话。正说着我的手机没电了。她一共给我打了三次电话,前两次都是正通着话手机自动关机,我又重新开机,到第三次就开不了机了。

3、证人付XX(闫某母亲)证言:证明杨某与闫某谈恋爱,家人不同意。

4、证人杨XX(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6时许在长葛市金宵宾馆X房间内,杨某、闫某二人受伤并被120急救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作案工具照片。

(五)鉴定结论:

1、长葛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长公(伤)法鉴字X号:证明闫某伤损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11)长公(伤)法鉴字X号:证明杨某腹部右侧及右腕关节损伤系锐器所致。

3、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折叠刀上、南墙北侧地毯上提取的血迹是杨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室内西床某子上、两床某间被子上、两床某间枕头上、东床某单上、东床某子西侧、东床某子南侧、床某、东墙上、南墙上、现场四楼至三楼楼梯处地面上、一楼大厅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及现场室内烟灰缸内提取的烟头是闫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六)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户籍证明:证明杨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杨某没有前科。

到案经过:证明杨某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救助,当日立案后已对其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闫某及杨某病情。

伤情照片6张:证明杨某及闫某受伤的情况。

谅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某与被害人闫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杨某表示谅解。

作案工具:白色折叠刀一把,长约17cm。

上述证明均已当庭出示,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情感问题而萌生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客观上趁被害人熟某之机持刀割、划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主观意愿,犯罪过程中所持凶器类型,实施犯罪时被害人的状态及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确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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