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2009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江阴市、宜兴市向朱某乙(另案处理)销售伪造的“青溪”、“双沟”2种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朱某乙在电脑U盘中记载的购买记录,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青酒厂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标识;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青溪”、“双沟”2种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程度和犯罪情节均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在江阴市、宜兴市两地向他人销售伪造的“青溪”、“双沟”2种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青溪”、“双沟”2种品牌白酒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朱某甲的犯罪数额和作案情节,并充分考虑了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已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朱某丹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撤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