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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窜至宁远县水利站“天天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乘网吧人员稀少之机,由被告人周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网吧内的电脑内存条、CPU各17块,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4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等情况。

2、证人谢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现二被告人作案并将其当场抓获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9,843元。

4、指纹鉴定结论,证明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系周某甲左手食指指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被盗电脑机箱被撬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地点。

7、提取笔录,证明提取部分被盗物品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9、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只偷了16块内存条及CPU,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只偷了16块内存条及CPU,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盗电脑内存条及CPU的数量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偶犯,盗窃未遂,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罚金刑,并保证严加管教,不再违法犯罪,经核实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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