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州市X乡X村委会木绞村X组(以下某称木绞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州市X乡X村下某第一村X组(以下某称下某某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州市X乡X村下某第二某村X组(以下某称下某二某)。
上诉人宜州市X乡X村委会木绞村X组因林木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林木在石灰隘山(高程为498.8)倒水向南一面的岭地,从石灰隘公路X村X路交叉处起,自东向西,至黄某武老家背后的岭槽止一带,面积约26亩。1991年,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要求把所有荒坡、荒岭灭荒造林,木绞组在村X组长的带领下,组织本屯群众到石灰隘脚南面山坡,从石灰隘脚起自东向西在山坡上挖坎,面积约5至6亩,但没有种上树苗,下某某、二某群众即上岭干涉,木绞组亦停止在该岭地继续挖坎。后下某某、二某组织本屯群众在林木争议范围内挖坎面积约20多亩,并将木绞组挖的坎连同本屯群众挖的坎一同种上湿地松苗木。1992年3月,木绞组以在该岭地造林影响放牧为由,要求乡政府处理,后经北牙瑶族乡X组织相关当事人代表到纠纷现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解决。《协议书》载明:从石灰隘脚起至帮洞口大桥止,沿坡一带为双方共同牛场,在共同牛场范围内,水牛能上到的地方留作牧场,水牛上不到的地方,可给中村、下某某二某作社植树造林,纠纷处理前已种下某树苗可以保留,双方在共同牛场范围内放牧,不得人为毁林(苗),但被牛踩树苗不负责任。此后,下某某、二某管护林木至2002年,期间无争议,2003年下某某、二某把湿地松林木承包给本屯韦耀忠采割松脂至2005年,期间有赵家湾、木绞屯部分群众来干涉,经过北牙瑶族乡司法所协调,后纠纷平息稳定,韦耀忠在2003年到2005年这3年期间顺利采割了3年松脂。2007年2月下某某、二某再把湿地松林木承包卖给忻城县一个老板,后忻城县老板又把林木转让给中村的韦灵作、兰东等砍伐,木绞组出面干涉,从而引发林木权属争议,现水洞、岩脚、翻身堡、赵家湾、塘边、中村等自然屯均不提出对该片林木的权属主张。另查明,1995年4月北牙瑶族乡人民政府颁发给木绞组集体所有林权证,填写的内容为:木绞屯在石灰隘大山处造林,面积30亩。具体界限是:东连石灰隘顶,西至板罕屯黄某武房子边,南与木绞屯耕地交界,北至大山顶。下某某、二某班长良、兰茂叶、袁志勇、潘海生、覃乃林、班绍强、姚美香、潘绍业、龙昌高、兰茂车等10户的林权证填写的内容为:在位于石灰隘脚至帮洞口黄某武家房子边造林。该林木由农户经营管理。此两本林权证所框定的范围内争议的部分是重叠的。经查实,木绞组与下某某、二某的林权证。未经乡村干部到实地核实后填发,而是由各村(原经联社长)到乡政府领取空白林权证后自行填写。原告与第三人因石灰隘山脚南面岭坡,自东向西至黄某武家老房屋后冲槽岭坡的林木权属发生争议后,呈文请求被告作处理。被告经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宜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石灰隘脚(高程498.8)的南面岭坡起自东向西在黄某武老房子背后岭槽一带林木(争议的林木),由北牙瑶族乡X组织由空山岩村委会、二某村委会、木绞组与下某某、二某参加的林木纠纷处理小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统一砍伐出售,所得的收入按木绞组占30%、下某某、二某占70%的比例分成。上诉人不服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讼争林木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为,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行政处理程序合法。争议范围内的林木系第三人种植,原告与第三人等村X组在1992年3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确认1991年12月下某某、二某在石灰坳脚起至帮洞口沿坡一带的公共牛场植树造林的事实,同时确定了第三人的种植范围。第三人管护争议林木至2002年,之后又由第三人发包给其他人采割松脂,被告根据原告曾在争议地内挖过少量的树坎的客观事实,给予原告享受争议林木的一定比例分成于法有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对争议林木享有所有权和长期管护的事实,根据三个有利原则,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宜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州市X乡X村委会木绞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争议林木是上诉人村民在1993年在本村的牛场内种植的,1992年3月北牙乡政府调处协议书,根本不框林木争议地在内,且在政府处理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1992年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二、1993年上诉人种植林木时,下某某、二某群众根本没有进行干涉,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群众只是挖坎5、6亩,没有种上树苗是虚假的事实。三、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中造林位于决基山、后尾山、帮洞口。其林权证没有发放时间,没有社长签名,村公所不加盖公章,而上诉人的林权证是北牙乡颁发,有社长、村委会、北牙乡政府的盖章,该证明确地指明造林地点所有地和造林时间,是合法的。四、被上诉人认定争议林木曾由原审第三人发包给韦耀忠,但没有出具承包合同书作证,该事实是虚假的。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某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宜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991年,上诉人木绞组在村X组长的带领下,组织本屯群众到石灰隘脚南面山坡,从石灰隘脚起自东向西在山坡上挖坎,面积约5至6亩,但没有种上树苗,下某某、二某群众即上岭干涉,木绞组亦停止在该岭地继续挖坎。后下某某、二某组织本屯群众在林木争议范围内挖坎面积约20多亩,并将木绞组挖的坎连同本屯群众挖的坎一同种上湿地松苗木。二、1992年,上诉人以该岭地造林影响放牧为由,要求乡政府处理,后经乡政府调解达成了协议,明确下某某、二某在纠纷解决前已种下某树苗可以保留,双方在共同牛场内放牧,不得人为毁林。此后下某某、二某一直管护到2002年,2003年把湿地松林木承包给本屯韦耀忠采割松脂至2005年,其间无争议。三、1995年北牙乡颁发给双方当事人的集体所有林权证,因所框定的范围内争议的部分是重叠的,且林权证未经乡村干部到实地核实后填发,而是由各村到乡政府领取空白林权证后自行填写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上诉人曾经在争议地挖坎5-6亩,其有权分享所争议林木的一定比例,综上,宜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某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3月,因中村、下某某、二某民小组组织本屯群众在石灰坳脚起至帮洞口沿坡一带的公共牛场植树造林,木绞村X组认为在该岭地造林影响放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要求北牙乡人民政府处理。后经北牙乡X组织相关当事人代表到纠纷现场进行调解,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下某某、二某等村X组在1992年3月2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从石灰隘脚起至帮洞口大桥止,沿坡一带为双方共同牛场,在共同牛场范围内,水牛能上到的地方留作牧场,水牛上不到的地方,可给中村、下某某二某作社植树造林,纠纷处理前已种下某树苗可以保留,双方在共同牛场范围内放牧,不得人为毁林(苗),但被牛踩树苗不负责任。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下某某、二某在石灰坳脚起至帮洞口沿坡一带的公共牛场植树造林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下某某、二某在宜州市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时,均提供了北牙乡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的林权证用以证明争议林木属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某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林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乡级人民政府无权颁发林权证,且根据当时在北牙乡人民政府任职的韦××、陆××等人证实,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均是从乡府领取空白的证书自行填写,没有组织实地踩界。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山权证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林木所有权的依据。宜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林木的种植以及管护情况,依职权对争议林木进行确权分配,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不违反相关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争议林木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言经超
代理审判员申国毅
代理审判员华卫江
二○一○年七月二某日
书记员韦荷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