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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郑某某及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兰考县X乡市gf村开办煤灰销售点期间,被告拉我的煤灰卖给其他人,共欠我煤灰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我煤灰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煤灰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煤灰款x元,我给原告写的条是x元,后来经朱四林的手陆续还了x元,我应该再偿还原告x元。我现在经济紧张,愿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兰考县X乡市gf村开办煤灰销售点期间,被告郑某某拉原告的煤灰卖给其他人,共欠原告煤灰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偿还原告款x元后,没有再支付原告煤灰款。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灰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原告煤灰款未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负向原告支付所欠煤灰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灰款x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再支付x元,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煤灰款x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合计136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1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赵玉分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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