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伟。
诉讼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池某诉讼代理人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21时30分,原告步行路过平桥区东方大道高氏炖菜门前时,第一被告池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人撞倒在地,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四肢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被告已汇给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及原告人的伤情现状仍需继续治疗,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及赔偿调解,第一被告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用拒不赔偿。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的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该机动车投了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各项费用共计x.44元。
被告池某辩称:事实经过如诉状所说,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们愿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1时30左右,被告池某驾驶豫x号长安轿车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信阳市平桥区东方大道高氏炖菜门前,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步行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四肢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x.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池某支付),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医嘱:1.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及颈椎牵引术。后原告因面部受伤需要整容,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7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干部,工资每月1825元,全年全勤津贴3600元,计每月300元。豫x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8天,医嘱全休两个月,共计误工近3个月,因原告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干部,误工期间没有减少工资收入,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25元/月×3月=5475元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其减少津贴收入9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但其未提供确实有效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以40元/天为宜,计40元/天×28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28天×30元/天=840元,因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以15元/天为宜,即88天×15元/天=1320元。因原告在平桥居住,离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较近,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10元/天为宜,即10元/天×28天=280元,出院后去上海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治疗费100元,但提供证据显示只有5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7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780元,共计5015.7元。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用x元,因其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被告池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7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50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5015.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60元,被告池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