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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第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召陵区疾控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召陵区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双龙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及第三人召陵区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1日8时10分,闫某峰驾驶被告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所有的豫x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双龙公交公司所有的豫LXXX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x号车乘坐人李鹏、张某甲、陶哲、郑素云、张艳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峰及闫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豫L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4.67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合计3474.67元。

被告召陵区卫生监督所辩称:涉案车辆豫x号车原归本单位所有,但在2008年1月6日已转让给疾控中心,且订有转让协议,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上述车辆的权利由乙方享有、义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该车辆任何责任。因此事发前该车辆一不是本单位所有,二不是本单位控制占有,本单位不承担该车任何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把我公司列入诉讼中。

被告闫某某辩称:按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本人承担50%责任,豫L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后本人已拿出2万元给疾控中心。

被告双龙公交公司辩称:豫LXXX号车由闫某某出资购买,运营及收益均由其控制,该车挂靠在本单位经营,经营合同约定运营与与收益、责任均由其所有,本公司每月收1000元管理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人召陵区疾控中心述称:本单位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中心与闫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本中心都已代垫,包含在闫某某出的x元里面,要求原告返还本中心代垫的款项。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个人受伤,伤情很严重,闫某某出的x主要用于这个人了,他在这个案中没有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8时10分,闫某峰驾驶豫x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闫某某驾驶豫L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x号车乘坐人李鹏、张某甲、陶哲、郑素云、张艳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闫某峰及闫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背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外伤;3、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先后支付门诊费230元、住院费2434.67元。以上门诊费及住院费均由召陵区疾控中心垫付。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公婆护理但未提交其公婆身份、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方面的相关证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再查明:豫x号车驾驶员闫某峰系召陵区疾控中心的雇佣司机,乘坐人李鹏、张某甲、陶哲、郑素云均系召陵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仅陶哲在该院支出的住院费就已超过x元。召陵区疾控中心称收到闫某某给付的x元均已用于以上受伤人员的门诊费及住院费支出。

又查明: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提交该单位与召陵区疾控中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显示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于2008年1月6日将豫x号车按照上级要求划转召陵区疾控中心。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主张本所不应再承担该车辆的事故责任。召陵区疾控中心对该协议及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以上主张无异议,表示本单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每座10万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显示该公司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豫LXXX号车实际车主为闫某某,该车挂靠在双龙公交公司运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5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显示该公司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闫某峰驾驶豫x号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LXXX号车相撞,造成作为豫x号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峰及闫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某峰系召陵区疾控中心的雇佣司机,闫某某系豫LXX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双龙公交公司运营,故被告闫某某及第三人召陵区疾控中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龙公交公司在闫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L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免赔率为10%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每座10万元、免赔率为8%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4.67元(230+2434.67=2664.67)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6.24元(x÷365×9=326.2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90元(10×9=9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260.91元(2664.67+326.24+90+180=

3260.91)。豫x号车乘坐人李鹏、张某甲、陶哲、郑素云均不同程度受伤,仅陶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住院费就已超过x元,为便于计算,本院酌定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x元医疗赔偿限额内对伤者陶哲的医疗费进行赔付,陶哲及其他伤者的护理费合计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继续赔付。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6.2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934.67元(3260.91-326.24=2934.67)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闫某某及召陵区疾控中心各负担50%。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约定的10%免赔率赔付原告1320.60元[2934.67×50%×(1-10%)=1320.60]。闫某某赔偿原告146.73元(2934.67×50%×10%=146.73),双龙公交公司在闫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约定的8%免赔率赔付原告1349.95元[2934.67×50%×(1-8%)=1349.95],召陵区疾控中心应赔偿原告117.39元(2934.67×50%×8%=117.39)。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646.84元(326.24+1320.60=1646.84)。召陵区疾控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超出该中心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该中心。被告闫某某交付给召陵区疾控中心的x元由二者之间另行结算,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按有关部门要求将豫x号车划转召陵区疾控中心未对该车实际控制,原告主张该所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646.8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349.95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46.73元,被告双龙公交公司在闫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17.39元。

以上四被告及第三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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