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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人。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柞水县民政局一楼门房,将被害人肖某乙的现金1862元盗走,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王XX因身无分文到柞水县民政局求助,被安排食宿后,又于次日7时许到民政局求助,其进入民政局一楼门房,发现房内无人,墙上挂有一提包,即产生盗窃之念,将提包内的现金1862元盗走,后在潜逃途中被民警在柞水县汽车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乙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现金的金额等情况。

2、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8月8日7时许,他见昨天来柞水县民政局求助的一个外地小伙子从一楼门房出来,想着房内挂在墙上的提包有钱,便赶忙到门房去检查提包,发现包内的的现金1862元被盗,就坐车租车到柞水县汽车站寻找,并向柞水县公安局乾佑派出所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柞水县公安局乾佑派出所接警后,在柞水县汽车站将被告人王XX抓获,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有1800余元现金。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的现金1862元,已被失主领回。

6、户口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XX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罪事实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王XX系流浪中申请民政救助时,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党红有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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