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原告冷某甲。
原告冷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冷某乙之母)。
被告柴某某。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冷某甲、冷某乙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运输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冷某甲、冷某乙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5日,被告柴某某驾驶晋XXX/晋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羊泉沟隧道内时,因与前方肇事堵车停于行车道内的刘某驾驶的陕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刘某及三原告受伤的一般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发生后三原告就近在富县人民医院治疗,为了节省开支、缩小损失,三原告出院回家用药治疗。故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7401.20元、误工费7500元、住(略)、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500元、交某18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0元;支付原告冷某甲医疗费2618.20元、住院伙食标准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50元,共计7268.20元。支付原告冷某乙医疗费1650元、住(略)、营养费550元、护理费550元,共计3300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延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富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赵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冷某甲、冷某乙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赵某受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冷某甲、冷某乙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交某、住宿费票据,证明三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4、原告赵某暂住证两份,府谷县瑞丰煤矿关于原告赵某及冷某甲的证明两份、合同书四份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赵某、冷某甲系府谷煤矿职工,两人月收入情况及肇事后单位不支付工资,且原告赵某在府谷县居住一年以上,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处理的事实;
5、陕西省司法厅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右肩锁部及胸部损伤分别为十级伤残;
被告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某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柴某某辩称,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方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应该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其愿意赔偿。肇事后其给交某队交某x元。
被告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其向交某队交某x元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柴某某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因出卖方保留所有权,所以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购车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鉴定费及诉某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某请求明显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均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被告柴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赵某2010年9月18日所花费的118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冷某乙2010年9月5日所花费的59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当时在富县住院,在延安宾馆住宿的600元票据没有盖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交某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住宿费、交某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户籍是农村户口,在瑞丰煤矿暂住不到一年时间,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供的暂住证及与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形成链条,充分证明原告赵某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府谷县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
2、原告方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并没有在交某队领过款。原告方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未提供原告方在交某队领取过款项的证据,故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向交某队交某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柴某某驾驶被告柴某某所有的晋XXX/晋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羊泉沟隧道内时,因与前方肇事堵车停于行车道内的刘某驾驶的陕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刘某及三原告受伤的一般交某事故。此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闭合性胸部、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7283.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冷某甲花去医疗费2618.20元。原告冷某乙花去医疗费1591元。2011年3月2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右肩锁部及胸部损伤分别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柴某某所有的晋XXX/晋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某险和商业险。投保的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某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车辆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状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柴某某为被告柴某某所雇佣,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某险与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远低于该交某险与商业险的总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事故的损失最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赵某的误工费为7500元,护理费为500元,营养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为x.80元,交某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冷某甲、冷某乙因未住院,因此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冷某乙不合理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x元(包括医疗费7283.2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某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冷某甲的医疗费2618.20元、原告冷某乙的医疗费1591元,以上共计x.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冷某甲、冷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李长峰
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