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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自)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大道南端。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红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献良、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郭静,被告刘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19时3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8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刘自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17-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邓趁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并臂丛神经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医疗费x.88元。被告刘自华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7348.6元、护理费1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各项请求的赔偿总额变更为x元。

被告刘自华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被告的车辆是自西向东行驶正在减速准备停放在行车线的右侧,属于正常停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规则;(2)原告马某某驾驶老年摩托无牌三轮车,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相符,加大了危险程度,且客货同载,追尾相撞,马某某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刘自华的意见;如果被告刘自华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邓趁等已起诉本案当事人作被告,也要求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所以,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只能是扣除邓趁一案的赔偿额之外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驻新公路(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33省道78KM+800M处(汝南县X镇X村委小屯村X路口)时,与前方被告刘自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17/x轮式拖拉机(正在减速停车)相撞(摩托三轮车撞在四轮车斗左后角上),造成马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邓趁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马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自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为马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自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趁不承担责任。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某市中心人民医院、黄某中心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处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上肢皮肤挫裂伤并臂丛神经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行“清创缝合、右肱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右尺桡骨折外固定术”。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医疗费x.88元,支付交通费420元。2009年12月26日,受汝南县交警大队的委托,驻马某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和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5月29日,受本院委托,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2月26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估损价值为10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马某某系汝南县外贸局下岗职工。

三、被告刘自华驾驶的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为刘自华,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原告邓趁等诉被告马某某、刘自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趁、王恒利、王志恒、张凤仙、邓中国各项损失x.99元(含医疗费x元)。扣除上述赔偿金,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与被告刘自华均认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自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负主、次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一份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确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马某某不但违反客货同载的规定,而且在行驶过程没有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至于在发生紧急状况时,不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与前车发生碰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转向灯是表示机动车动态信息的最主要装置,安装在车身前后,在机动车要改变原行驶方向时开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而被告刘自华驾驶的车辆灯光不齐,没有后位灯,在停车的过程中不可能事先开启右转向灯,以提醒其它车辆,也没有注意观察机动车右后方交通动态后再行靠边停放,而此时天色已暗,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占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刘自华承担25%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75%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自华驾驶的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住院59天,分别计款885元(15元×59天);(3)误工费,原告马某某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25日),连续误工222天,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37元/天,计款为8740.14元(39.37元/天×22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计款2322.83元(39.37元/天×59天);(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原告为七级伤残,计款为x.48元(x.56元/年×20年×4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1元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为x.47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420元,上述(1)至(7)项,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不足部分余额为x.32元,被告刘自华负担25%,计款为x.8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身体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8000元。上述(1)-(8)项,被告刘自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3元。(9)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以评估数额为准,计款为1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共计x.01元;

二、被告刘自华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8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刘自华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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