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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海某(在逃)经合谋后,于2011年9月1日16时许,在武汉市X区武昌火车站附近,谎称财物被盗,以借用舒某的银行卡汇款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得舒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随后持该卡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武昌首义路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舒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900元。被告人欧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950元。

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欧某及欧某海某调换给被害人舒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账单;4、监控录像截图照片;5、被害人舒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辨认笔录;7、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欧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59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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