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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194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丙,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丁,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戊,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吕某戊妻子。

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及被告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儿子。原告妻子于1992年去世,多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分文,2009年,因原告患胃癌,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吕某乙不但不去看望原告一眼,也不给原告一分钱。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依次轮流3天护理并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另判决被告吕某乙承担原告本次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2625.28元。

被告吕某乙未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86元。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对该两张条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焦点,被告吕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乙在2007年突患脑血栓,先后在上海、温县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村委已给其办理了低保。原告对被告吕某乙2007年患病及喜合村委给被告吕某乙办理低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告吕某乙身体已恢复差不多了;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对该证明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被告吕某乙提供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系原告吕某甲之子,四被告均已成家。原告妻子于1992年去世。2009年11月,因原告患胃癌,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温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外,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x.86元。被告吕某乙拒绝探视原告,也未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被告吕某乙在上海打工时患脑血栓,经治疗现身体未完全康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某乙虽然曾患脑血栓,致劳动能力和经济状况受到影响,但不能因此拒绝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60元,原告要求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乙支付2009年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262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甲2009年医疗费2624元。从2010年1月份开始,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每月各给付原告吕某甲生活费60元。2010年各被告应付原告的生活费7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每年各被告应付原告的生活费720元,分两次给付,每年的1月10日前付360元,7月10日前付360元。

二、原告吕某甲以后的看病所花医疗费,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原告吕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依次轮流3天护理,并负责原告吃住。

四、驳回原告吕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陪审员侯同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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