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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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绰号二X,男,成年。2006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翟某、杨某伙同王某建(另案处理)到濮阳市X村林场,因故与焦某发生争执,三人对焦某拳打脚踢,王某建踢焦某裆部,并持皮带抽打焦某。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焦某左侧鞘膜积血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翟某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事实。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翟某、杨某各赔偿焦某经济损失7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陈述,同案人王某建供证,证人郭某军、郭某法、苏某、郭某霞、李X森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证明,本院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翟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翟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故不构成累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翟某系累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杨某与翟某等人共同对焦某实施殴打,态度积极,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关于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另关于“杨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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