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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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阮某,安微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9日夜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虞城县X乡、夏邑县X镇一带盗窃三只狗,经鉴定价值1024元。

2、2009年11月份至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虞城县X镇盗窃五只狗,在黄某乡盗窃三只狗,在鹿邑县X乡盗窃四只狗,经鉴定共价值22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阮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9日夜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虞城县X乡、夏邑县X镇盗窃三只狗,经鉴定价值1024元。

2、2009年11月份至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虞城县X镇盗窃五只狗,在黄某乡盗窃三只狗,在鹿邑县X乡盗窃四只狗,经鉴定总价值共计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x、王x明、刘xx、乔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王秋x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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