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肖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某支付货款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秀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肖某的银行存款。后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延期支付的和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