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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肖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某支付货款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秀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肖某的银行存款。后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延期支付的和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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