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迪,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某祥、人民陪审员张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四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先后窜至会同县X镇、林某镇、岩头乡、地灵乡、广坪镇、连山乡、团河镇、堡子镇、朗江镇等地,采取以张某丁、张某戊放哨,张某丙独自入户的方法,盗窃财物共计:x.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单独盗窃财物x元;被告人张某丙与张某丁合伙盗窃财物6304元;被告人张某丙与张某戊合伙盗窃财物4912.8元。其中:

⒈200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一人窜至坪村X村X组梁某燕家,撬开房门锁如室,在进屋左侧外间房的沙发上盗得联想E308手机一台,后将该手机丢入路边水塘里。经鉴定,手机价值380元。

2、2008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林某镇X村6组何某某家,翻围墙入院,在牛栏处捡起一个马王某橇开房门锁,在进屋的右侧房间内的抽屉里的一个黑包内,盗得人民币370元。

3、2008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岩头乡X村6组杨某壬家,用铁撮箕把房门锁撬开,入室后在一高柜抽屉里盗得人民币6200元。

4、2008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林某镇X村X组刘某贤家,用脚踢破屋背的后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5、200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先后窜至岩头乡X组张秀丽家和王某良家,分别采用马王某撬门和用脚踢破房门的方法入室,均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又窜至岩头乡X村2组杨某癸家,用脚踢开房门,从床头盗得诺基亚手机一台,后将该手机丢入路边。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

6、2008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林某镇X村12组易桥生家,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未盗得财物。

7、2008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乘坐中巴车窜至广坪镇X村一组李某秀家,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未盗得财物。

8、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丙乘坐中巴车先后窜至团河镇X村7组林某某和林某某家,用脚踢破房门的方法入室。在林某某家墙上一个袋子内盗得人民币100元;在林某某家一件上衣口袋里盗得人民币4元。后被告人张某丙又先后窜至团河镇X村3组林某香、钟方金、朱某某家和团河镇X村颜某维家。在林某香、钟方金家均未盗得财物;在朱某某家,被告人张某丙从一个黑色腰包内盗得人民币400元;在颜某某家,被告人张某丙从一密码箱包内盗得一枚3克重的黄某戒指。经鉴定,黄某戒指价值576元。

9、2008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林某镇X村X组粟某佳家,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在高柜里盗得共不足一克重的3粒黄某。

10、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连山乡X村X组李某某家,用脚踢破房门入室,在进屋的左侧内间房,从墙上挂的衣服内盗得人民币200元。

11、2008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林某镇X组黄某某家,用脚踢破屋后门入室,从高柜内盗得人民币240元。

12、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骑摩托车窜至连山乡X组李某某家,由张某丁在外放哨,张某丙用铁棍撬开房门锁入室,从高柜内盗得人民币300元。随后张某丙窜至连山乡X村X组李某秀家,用脚踢破房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13、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窜至坪村X村X组龙某某家,用脚踢破房门入室,在进屋的左侧外间房的一个包中盗得人民币160元。

14、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窜至坪村X村X组张某某家,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在进屋的左侧内间房里的墙上挂着的衣服内盗得100元人民币。

15、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骑摩托车窜至广坪镇X村X组蒋某某家,由张某丁在外放哨,张某丙用锄头撬开房门锁入室,在一件衣服内翻得人民币24元。随后两人又骑着摩托车到了广坪镇X村X组朱某某家,由张某丁在外放哨,张某丙用火钳撬开房门入室,在一矮柜内盗得人民币40元。

16、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骑摩托车窜至林某镇X村X组胡某某家,由张某丁在外放哨,张某丙用脚踢开房门入室,在一高柜抽屉的木盒内盗得人民币3300元。

17、2008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骑摩托车窜至岩头乡X村X组王某某家,由张某丁在外放哨,张某丙用脚踢开房门入室,在一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400元。

18、200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连山乡X村X组唐某顺家,用脚踢开房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19、2008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乘坐中巴车窜至广坪蒿圮坪村X组何某某家,用锑勺撬开进中堂的右侧房门锁入室,在房间衣服内盗得人民币170元,又在靠窗户的桌子上盗得联想V770直板手机。因该手机无法开机,被张某丙丢在被害人屋门口路边。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2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丙又先后窜至广坪蒿圮坪村X组杨某英、唐某远家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

20、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乘坐公交车窜至堡子镇X村X组张某某家,从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撬开房门锁入室,在一口木箱内盗得一枚重3克的黄某戒指。随后被告人张某丙又窜至该村X组向某某家,用脚踢开房门入室,从一个抽屉内盗得人民币780元。经鉴定,黄某戒指被盗时价值576元。

21、2008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骑摩托车窜至朗江镇X村X组龙某某家,由张某丁在外放哨,张某丙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在进屋的左边内间房,从床上的被子下盗得人民币240元。

22、2008年10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戊乘中巴车窜至地灵乡X村X组许某某家,由张某戊在房门放哨,张某丙用脚踢破屋背后的房门,入室后在房间的一个抽屉里盗得人民币700元。

23、2008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乘坐公交车窜至坪村X村三组肖某某家,用脚踢开房门入室,在进屋的左侧外间房,从高柜的抽屉里盗得黄某项链一根、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两枚。随后被告人张某丙又先后窜至坪村X村六组张某某、张某某家,用柴刀撬开房门锁的方法入室。在张某某家一个袋子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在张某某家床边的箱子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丙将从肖某某家盗窃的黄某首饰销售到会同四岔路的刘某打金店,得款2000多元人民币。经鉴定,黄某首饰共价值3072元。

24、2008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戊乘中巴车窜至地灵乡X村X组吴某某家,由张某戊在外放哨,张某丙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后在进中堂的左侧外间房里,从一个装衣服的帆布箱子内盗得黄某项链一根、黄某耳环一对。后张某丙将盗得的金饰卖到会同县X镇X路刘某打金店,得款1145元。经鉴定,所盗的金饰价值1516.8元。

25、2008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戊骑摩托车窜至地灵乡X村X组吴某某家,由张某戊在外放哨,张某丙用铁杆、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后在一矮柜上放着的木箱内盗得一个重13克的黄某手圈和200元人民币。经鉴定,黄某手圈价值2496元。

26、2008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窜至堡子镇X村X组张某某家,用一把铁剪子撬开房门锁入室,从一个高柜子的箱子内盗得一对黄某耳环。后被告人张某丙将黄某耳环销售给会同四岔路刘某打金店,得款500元人民币。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768元。

26、2008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林某镇X村X组粟某某家,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后在进中堂的左侧房间,从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00元。

27、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坪村X村X组粟某川家,用铁杆撬开房门锁入室,未盗得财物。

28、2008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戊乘中巴车窜至广坪镇X村X组黎小梅家,由张某戊在外放哨,张某丙用火钳撬开房门锁入室,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张某丙又先后窜至该村组滕新花、杨某波、唐某秀家,均未盗得财物。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丙趁机逃脱,被告人张某戊来不及逃离现场被广坪派出所民警抓获。之后,被告人张某戊用手机联系张某丙到会同县城西区一餐馆见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0月17日上午,张某丙从堡子镇X村X组张某某家,盗得一枚重3克的黄某戒指。回到会同县城后,张某丙将黄某戒指交给被告人张某丁销售。张某丁在明知该戒指系张某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戒指销售给会同四岔路的刘某打金店,得款100元。经鉴定,黄某戒指价值576元。

2、2008年11月4日上午,张某丙伙同张某戊从地灵乡X村X组吴某某家,盗得一个重13克的黄某手圈和200元人民币。回到会同县城后,张某丙将黄某手圈交给被告人张某丁销售。张某丁在明知该手圈系张某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黄某手圈销售给林某镇一完小门口的林某己首饰加工店,得款1900元。经鉴定,黄某手圈价值249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盗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唐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丁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400元,请求减轻从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壬、杨某癸、许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粟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张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盗窃了他们财物的事实;(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丙经常向某儿子尹某波借摩托车骑的事实;(3)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有位身高约1.05米,讲普通话,留齐肩头发,穿黑色衣服,比较时尚的女孩卖了一只黄某手圈给我,手圈重约10多克,价格为1900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一位女青年将一枚黄某戒指卖给我们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盗窃黄某手圈、项链、耳环、戒指手机等物品的价值为9576.80元;(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及相关书证;(7)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盗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戊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第一款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丁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400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许某祥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