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少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于2012年4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自行和解,自愿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审判员于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