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
被告肖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结婚,婚后生一子肖某。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懂得体贴关心人,文化低,无法沟通,感情日益破裂。经常争吵,甚至大打出手。遂于2011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对我母子更加不闻不问,婚姻仅仅只剩下一纸文书,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肖某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小孩肖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肖某。
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胡某曾于2011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5、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证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肖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胡某所举的第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于199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1月3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肖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遂产生矛盾。2011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1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东风工程车一辆被原告于2011年12月卖掉。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长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好。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有可能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谢根发
审判员余连兴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