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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刚,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五强溪库区移民搬迁单位,移民搬迁时在沅陵县X镇X街取得239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两栋房屋即武陵商场(现杜派名店)和银陵商场。房屋几经改造后位于银陵商场后留下约有长15米,宽9米面积为135平方米的空地。该宗土地南侧原告取得面积为459平方米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1996年“7•14”特大水灾后,被告在该地上搭建20平方米的临时棚点。1997年3月县城建监察队要拆除被告修建的临时棚点,因各种原因未能拆除。1998年以来,被告不断修建永久性建筑,将原告银陵商场后的空地和该地南侧的459平方米的土地占用。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临时用地不断扩宽修建永久性建筑,且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侵占的土地退还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沅国[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沅房权证城区字第(略)号房产证,证实原告对位于沅陵县X镇X街和天宁市场之间占地为2397.1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银陵商场后,商场后面还留有9m×15m=133空坪。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红线图,证实原告对位于银陵商场空坪外和天宁市场之间的459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4、关于《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要求撤除粟某某、张某在我公司搭建违法建筑物的报告》答复函,证实张某、粟某某建房范围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张某、粟某某未经规划许可建房,将临时棚点改建成住房,属违法建设。

5、照片四张,粟某某、张某用地现状图,证实张某、粟某某将银陵商场后面全部空坪即原告拥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批准的土地全部占用,张某的建筑不是临时棚点而是永久性的建筑。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系移民户,按国家移民政策,移民户享受80平方米的移民安置土地。移民前原告在原老城开办有木料综合加工厂。原告现所居住的地方是经沅陵县政府部门批示后才居住,历时二十年。按照移民政策,国家没有二十年不安置移民户的理由。按照国土法的有关规定,二年内拥有国土手续的土地不开工建设,国土手续作废。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是移民户,现居住地是政府安排的,不构成侵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沅陵县X镇居民粮油供应证,证实被告是单独的移民户。

2、照片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在原老城中南门汽车码头后面有一栋房子。

3、鹤鸣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原老城中南门汽车码头后面有一个木材加工厂。

4、湖南省沅陵县中华远方推销公司的印鉴一份,证实被告在原老城中南门的房屋内成立该公司。

5、收据一张、自愿卖房书、承某、借条、协议书、关于请求处理房屋地面产权的报告、起诉书,证实被告因欠蔡禹迁65000元,蔡禹迁将其中55000元债权转让给丁凌、被告准备将争议地上房屋卖给蔡禹迁开发用以还债,最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房屋没有卖成。

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请求证明移民身份的报告,证实张某与张某云系同一人,且张某系移民户。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某是单独的户主。

8、县规划办“关于移民户粟某某、张某房屋的遗留问题情况汇报”,证实县规划办曾向县委汇报过解决被告房屋的遗留问题。

9、分户报告,证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县有关部门分户,分户成独立的移民户。

10、报告一份、被告张某现住房屋现状示意图,证实被告修建房屋的位置及面积。

11、国土局“关于粟某某、张某天宁市场北侧修建房屋的情况”,证实国土局向县政府汇报原、被告双方争议地的处理意见。

12、被告张某向沅陵县移民指挥部的报告,证实被告张某修建房屋是经过当时政府各部门批准的,但批准的时间是1994年,而原告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时间是2000年。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对现场的勘验测绘图三份,证实被告张某侵占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2397.1平方米土地中的64.202平方米土地。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没有显示出被告所修建的房屋,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的照片没有显示出被告所修建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的粟某某、张某用地现状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被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4、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张某与张某云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证实被告系1989年从原苦藤铺乡X镇城中中南门河街组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被告系1989年从原沅陵县X乡迁往原沅陵县X组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证实被告修建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修建房屋的位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种建议,经审查,该证据无法律效力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且该证据证实批准的土地面积为2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准确说明用地的确切位置,且系临时用地,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占用的土地系合法的。

原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测绘图无异议,被告张某认为该图没有标明数据不正规合法。本院认为该图纸对争议的土地已标明数据,系专业测绘人员制作,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系沅陵县X区移民单位。移民搬迁时在沅陵县X镇X街依法取得239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两栋房屋即武陵商场(现杜派名店)和银陵商场。银陵商场后侧仍留有一块空地没有使用。在该空地南侧有459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于2000年1月、2000年5月分别取得了该部分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但并未使用。1996年7•14水灾后,被告及其家人为堆放物品在该空地搭建了一个临时棚子,后被告经过逐年修建达到现在规模,并形成永久性住房。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粟某某拆除侵占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所侵占的土地。2011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粟某某房屋已拆除,侵权行为已消失为由向本院撤回对粟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另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经现场实地测量,查明被告张某侵占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2397.1平方米土地中的64.202平方米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侵权而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已依法取得了位于沅陵县X镇X街占地面积为239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的该用益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某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中64.202平方米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具体位置见副食品公司与张某土地纠纷现状图),属侵权行为。因该宗土地南侧的459平方米土地,原告只取得该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用益物权,被告张某在该宗土地上的建筑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至于本案中被告张某的移民户身份的确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64.20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沅陵县xx副食品公司(具体拆除位置见本判决书附图的黑线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谢根发

审判员余连兴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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