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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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周延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四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从毒贩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20克。被告人张某某购得毒品后,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先后三次贩卖给了吸毒人员粟某。其中:

2007年4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会同县X乡X村自己家房屋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粟某三克海洛因“包子”,得款1200元。

2007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会同县X乡X村自己家房屋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粟某两克海洛因“包子”,得款800元。

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粟某在会同县X乡X村自己家房屋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三个海洛因毒品“包子”,经鉴定净重8.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向粟某贩卖毒品时,虽然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证人粟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2)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和物证照片在卷佐证;(3)鉴定结论,证明从送检的在张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4)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对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向粟某贩卖毒品时,虽然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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